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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國考政策法規(guī)—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辦理組織考試作弊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

    作者:志公教育     來源:志公教育     時間:2025-10-13 09:06:42     閱讀:

    20194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65次會議、201962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,自201994日起施行)

     

    為依法懲治組織考試作弊、非法出售、提供試題、答案、代替考試等犯罪,維護考試公平與秩序,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》的規(guī)定,現(xiàn)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:

    第一條 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(guī)定的法律規(guī)定的國家考試,僅限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所規(guī)定的考試。

    根據有關法律規(guī)定,下列考試屬于法律規(guī)定的國家考試

    (一)普通高等學校招生考試、研究生招生考試、高等教育自學考試、成人高等學校招生考試等國家教育考試;

    (二)中央和地方公務員錄用考試;

    (三)國家統(tǒng)一法律職業(yè)資格考試、國家教師資格考試、注冊會計師全國統(tǒng)一考試、會計專業(yè)技術資格考試、資產評估師資格考試、醫(yī)師資格考試、執(zhí)業(yè)藥師職業(yè)資格考試、注冊建筑師考試、建造師執(zhí)業(yè)資格考試等專業(yè)技術資格考試;

    (四)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門以及行業(yè)組織的國家考試。

    前款規(guī)定的考試涉及的特殊類型招生、特殊技能測試、面試等考試,屬于法律規(guī)定的國家考試。

    第二條  在法律規(guī)定的國家考試中,組織作弊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款規(guī)定的情節(jié)嚴重

    (一)在普通高等學校招生考試、研究生招生考試、公務員錄用考試中組織考試作弊的;

    (二)導致考試推遲、取消或者啟用備用試題的;

    (三)考試工作人員組織考試作弊的;

    (四)組織考生跨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作弊的;

    (五)多次組織考試作弊的;

    (六)組織三十人次以上作弊的;

    (七)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;

    (八)違法所得三十萬元以上的;

    (九)其他情節(jié)嚴重的情形。

    第三條  具有避開或者突破考場防范作弊的安全管理措施,獲取、記錄、傳遞、接收、存儲考試試題、答案等功能的程序、工具,以及專門設計用于作弊的程序、工具,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款規(guī)定的作弊器材。

    對于是否屬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款規(guī)定的作弊器材難以確定的,依據省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考試主管部門出具的報告,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;涉及專用間諜器材、竊聽、竊照專用器材、偽基站等器材的,依照相關規(guī)定作出認定。

    第四條  組織考試作弊,在考試開始之前被查獲,但已經非法獲取考試試題、答案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擾亂考試秩序情形的,應當認定為組織考試作弊罪既遂。

    第五條  為實施考試作弊行為,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規(guī)定的國家考試的試題、答案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款規(guī)定的情節(jié)嚴重

    (一)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普通高等學校招生考試、研究生招生考試、公務員錄用考試的試題、答案的;

    (二)導致考試推遲、取消或者啟用備用試題的;

    (三)考試工作人員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試題、答案的;

    (四)多次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試題、答案的;

    (五)向三十人次以上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試題、答案的;

    (六)違法所得三十萬元以上的;

    (七)其他情節(jié)嚴重的情形。

    第六條  為實施考試作弊行為,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規(guī)定的國家考試的試題、答案,試題不完整或者答案與標準答案不完全一致的,不影響非法出售、提供試題、答案罪的認定。

    第七條  代替他人或者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法律規(guī)定的國家考試的,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款的規(guī)定,以代替考試罪定罪處罰。

    對于行為人犯罪情節(jié)較輕,確有悔罪表現(xiàn),綜合考慮行為人替考情況以及考試類型等因素,認為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,可以宣告緩刑;犯罪情節(jié)輕微的,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;情節(jié)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,不以犯罪論處。

    第八條  單位實施組織考試作弊、非法出售、提供試題、答案等行為的,依照本解釋規(guī)定的相應定罪量刑標準,追究組織者、策劃者、實施者的刑事責任。

    第九條  以竊取、刺探、收買方法非法獲取法律規(guī)定的國家考試的試題、答案,又組織考試作弊或者非法出售、提供試題、答案,分別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(guī)定的,以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和組織考試作弊罪或者非法出售、提供試題、答案罪數罪并罰。

    第十條  在法律規(guī)定的國家考試以外的其他考試中,組織作弊,為他人組織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幫助,或者非法出售、提供試題、答案,符合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、非法生產、銷售竊聽、竊照專用器材罪、非法使用竊聽、竊照專用器材罪、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、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等犯罪構成要件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

    第十一條  設立用于實施考試作弊的網站、通訊群組或者發(fā)布有關考試作弊的信息,情節(jié)嚴重的,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的規(guī)定,以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定罪處罰;同時構成組織考試作弊罪、非法出售、提供試題、答案罪、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等其他犯罪的,依照處罰較重的規(guī)定定罪處罰。

    第十二條  對于實施本解釋規(guī)定的犯罪被判處刑罰的,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,依法宣告職業(yè)禁止;被判處管制、宣告緩刑的,可以根據犯罪情況,依法宣告禁止令。

    第十三條  對于實施本解釋規(guī)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,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危害程度、違法所得數額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況、認罪悔罪態(tài)度等,依法判處罰金。

    第十四條  本解釋自201994日起施行。

    原文標題: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辦理組織考試作弊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
    文章來源:http://bm.scs.gov.cn/pp/gkweb/core/web/ui/business/article/articledetail.html?ArticleId=8a81f3246dbf445b016dc42028ec0009&id=0000000062b7b2b60162bcd13002000c&eid=0000000062b7b2b60162bcd1a324000d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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